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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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明知票號A0000000號中國商業銀行支票,為乙○○所失竊之物,乃自綽號 阿木 男子處收受,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在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支票乙紙。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在被告身上查獲上開支票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一再辯謂:當初是 呂金木 向伊借用帳戶,將該支票存入,後來支票退票,銀行通知伊前往領回,伊並不知係贓物等語。
三、經查:(一)證人呂金木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有一張支票叫甲○○拿去銀行?) 李玉芝 突然來找我,拿一張支票,問我有無錢,我說沒有辦法,我問謝明傑,他亦說沒有辦法,他問我有無存摺,我說沒有,甲○○說他有存摺」(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李玉芝於原審證謂:「(問:你有無拿支票給甲○○?)我沒有拿支票給他們,是呂金木拿支票給我,叫我背書,他即拿回去,我只是背書,其他事情我不知道」;「(問:為何幫他背書?)因為他說他被通緝,我想幫朋友忙」;「(問:是否呂金木拿支票叫你背書?)是」;「(問:你票拿給呂金木?)是」(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知是證人呂金木持有該支票,先透過李玉芝背書後,呂金木再將該支票存入被告之存摺,以便領取票面金額。(二)系爭支票存入被告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後,遭到退票,此有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中銀桃字第八八0一六三號函及扣案系爭支票所附之退票理由單可資佐證。故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乃是由於證人呂金木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之帳戶,後來支票遭到退票,銀行始將支票交由被告領回。被告如明知該張支票係贓物而收受,豈有可能將帳戶借予呂金木使用轉入。故被告辯稱,並不知該張支票係贓物應可採信。自不能僅憑被告持有已退票之支票,推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尚不能以收受贓物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收受贓物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關於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妨害自由部分,已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該支票為他人失竊之贓物,被告無端收受來路不明支票,且被告仍將支票存入帳戶兌現,並非呂金木、李玉芸存入,不能謂被告無贓物認識云云,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然查被告持有該失竊支票,尚無收受贓物犯行,如前所述。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得灶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麗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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