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七十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里○○○路○段○○○號八樓之
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自印尼返台後,與被告在北投同居,嗣被告於七十五年間懷孕, 二造 為顧及胎兒將來戶口之申報,遂購買結婚證明一紙填寫,並請雙方家長 洪江吉 、 黃綱棋 及親友 蔡百詔 、 宋健明 、 吳慧寧 在結婚證明上見證,並無儀式、宴客、拍照或其他人參加,只是單純書面作業,並辦理結婚登記而已,是依法二造婚姻自屬無效,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証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
記,有戶籍登記謄本為証,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証據以資証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証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婚姻
不成立,其理由主要為,兩造婚姻並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証人;被告抗辯稱:
1.兩造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與外祖母 楊蔡真珠 、母親 楊麗卿 、阿姨 楊順賢 等在北投舅公 蔡慶龍 家中團圓吃飯,設宴慶祖,此應堪足認已有公開之「儀式」。
添2.結婚後,原告之母並曾致贈被告金手鐲乙付,足資証明彼已認定被告為彼之媳婦無疑。
添3.原告曾自書與被告離婚協議書,此反証原告亦已認定婚姻關係存在,否則何來離婚云云。
(三)然查:
1、據証人洪江吉即原告之父親於 鈞院 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開庭時証稱,伊只是在結婚証書人單純簽名,並沒有請客或舉行婚禮;由此足見雙方結婚証書上所示之結婚儀式及証人,實際上並不存在,存合先敘明。
2、次查所謂公開之儀式,法雖無明文限制,無論新式或舊俗均無不可,至少須符合一般民間習慣,已達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公開狀態,足認其為結婚之禮儀,始足以當之。經查被告主張民國七十三年間兩造在舅公蔡慶龍家中,與其母親 黃楊麗卿 、楊蔡真珠,阿姨楊順賢團圓吃飯,此即為結婚之公開之儀式。然如前所述,婚姻之儀式雖無一定形式,但終究須符合一定之民間習慣,足以認定其為婚姻之禮儀始足以當之;然依照民間一般習俗,結婚會有雙方家長在場在場主持婚禮,宴請親友,雙方親友到場慶賀,新郎、新娘交換信物,著禮服及拍照。茲原告之父母均未到場,又無任何親戚朋友到場觀禮慶賀,當場兩造亦未交換信物或拍照留念,況又是在被告舅公家中由舅公設晏款待,而非兩造宴請親友,宣示婚禮之意義,由此足見該次餐會,只是被告家人之聚會,原告適逢其會,外觀上及兩造觀念上均無以該次餐會做為雙方結婚儀式之意思,況原告自始否認參與該次餐會,也從不認識被告之舅公蔡慶龍其人。
3、再查被告稱,其結婚後,原告之母並曾致贈被告金手鐲乙付,足資証明彼已認定被告為彼之媳婦無疑云云。然原告之母於七十八年七月過世前,對每一女子皆有遺留金飾,茲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庭提示之金手鐲為原告之母遺留給原告,嗣原告再轉送與被告,並非原告之母贈與被告,此有原告之兄妹 洪世賢 及 洪淑珍 等人亦到庭結証在案。又結婚,依理必當會通知雙方親人,俾共同祝福新郎及新娘,並藉此彼此認識,連絡親誼,然原告之親人,除原告之父親洪江吉到庭証稱,從未參與原告之婚禮外,原告之兄妹洪世賢及洪淑珍亦証稱,從未參與兩造之任何婚禮。由此足証兩造間根本無任何之結婚儀式或二人以上之証人。
4、末查兩造雖簽立離婚協議書,然此因原告不諳結婚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証二人之法律規定,誤認結婚登記即有婚姻之效力,故而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然婚姻是否有效,應依法律之規定認定之,而非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即謂婚姻有效,此併予敘明。
(四)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恩便。添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並聲請傳喚證人洪江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二造婚前即在印尼同居,原告於七十三年九月間返國並未謀職,而是由被告家長出資設立盛絨國際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經營,但在毫無訂單支持之下,慘淡經營年餘後,無奈宣告結束營業。期間被告非但沒摒棄原告,反而在經濟和精神上給予原告全力支持;並體念男方因無收入始未拍攝婚照及大開結婚宴席,同時二造結婚前,因被告曾有失敗婚姻,基於第二次婚姻低調處理原則,故不同於一般婚姻向親朋好有大發喜帖或於酒店舖張宴客,惟當時確己慎重其事,稟告長輩親自主持婚禮,由母親等人參加並在舅公蔡慶龍家中團圓吃飯,是自有公開儀式及證人;同時當時原告剛從印尼返國,身無恆產亦無職業,結婚後則全賴被告賺錢維持家計,同時二造結婚迄今己十五年,並育有一子 洪宇正 現年十三歲,被告始謂婚婚關係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其居心險惡,令人髮指。
(二)原告宣稱與被告結婚並無儀式宴客乙事,並舉證人一其父洪江吉未參與婚禮,然查:原告與被告結婚之時業已成年,並長年在外工作獨立已久,婚前與被告同居數年,事實上原告也有稟明其父母結婚之事,加上其家人早已默認兩人之關係,因此,男方家人雖未參加其婚禮,但均已欣然同意,此乙事實業已由證人洪江吉證實知情。被告由於為二度婚姻,但雖低調舉行婚禮,卻不失慎重,故而,邀請女方母親黃楊麗卿、祖母楊蔡真珠、阿姨楊順賢及至舅公蔡慶龍家擺宴慶祝,其慎重可見一斑,決非僅是偶而與親朋好友家常聚餐而已。
(三)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洪世賢、洪淑珍,均矢口否認知悉被告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及否認兩造婚生一子洪宇正的事實。查兩位證人都承認雖未經常與被告見面,但都在逢年過節之時總會遇見原告與被告連袂出席家庭聚會,居然卻不曾詢問原告和被告之間是否為夫妻關係,其言有悖常理,又由於被告為職業婦女,曾於其子洪宇正出生三個月時託交原告母親照顧至週歲,其間兩位證人經常與其子洪宇正在原告父母家接觸,而其中,尤以證人洪淑珍更是親接,其至其子洪宇正暱稱洪淑珍為姑姑媽媽。由此可證,這兩位證人洪世賢與洪淑珍於鈞院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出庭應訊並未據時實以報,有失證人應秉持之公正誠信態度其證言實不足採信。
(四)原告之母致贈被告金手鐲乙事,因龍鳳手鐲於本省民間乃結婚訂親大禮,其貴重並非指黃金之價值,而在其意義之深遠。龍鳳取男女雙方合璧聯之意,若即便是母親遺物轉贈,亦不可草率,若非媳婦,妻子怎能隨意亂送。何況,此金手鐲乃被告產後,原告原欲擇日為其子滿月慶生,宴請男方親友之時,原告之母贈與被告結婚之禮。豈是證人三洪淑珍所言朋友送禮人之常情可比。
(五)查兩造感情不睦雖屬事實,然簽立離婚協議書乃原告一手計劃親筆所寫,就兩位證人亦是原告至友被,被告因一時氣憤之餘才簽立離婚協議書,但由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尚有離婚條件未達成協議,因此,至今尚未履行。至於分居,卻是因為原告為公司派駐大陸驗貨,並允諾去國三年返國將購屋立門戶,怎奈原告罔顧夫妻之情,竟然枉稱結婚無效,尚請鈞院明察是否原告在處心積慮不擇手段要求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未果之下而刻意抹煞事實真相規避其應負之責任義務。爰請鈞院審酌實情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金手鐲一件、離婚協議書各一件,並並聲請傳喚證人楊蔡真珠、楊順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七十四年間自印尼返台後,與被告在北投同居,嗣被告於七十五年間懷孕,二造為顧及胎兒將來戶口之申報,遂購買結婚證明一紙填寫,並請雙方家長洪江吉、黃綱棋及親友蔡百詔、宋健明、吳慧寧在結婚證明上見證,但並無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宴客、拍照或有其他人參加,只是單純書面作業,並辦理結婚登記而已,是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款規定,二造之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被告則以二造於七十三年間從印尼返國後,被告為原告安排工作,因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再婚,是雖無公開宴客,但二造於北投舅公家中,在原告親友之見證之下,雙方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原告至二造所生之子十餘歲始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二造間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結婚之登記,並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亦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綜合前開法文之規定,自可推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訴訟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個以上之證人證明而否認二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原告倘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不能證明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原告(即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均在闡明前開意旨。經查:
(一)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其上載明二造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在場在場有主婚人二造之長輩洪江吉、黃綱棋,證婚人蔡百詔、介紹人宋健明吳慧寧等人。而證人即原告之父洪江吉亦到庭證稱略以:有在結婚證書上蓋章證書上蓋章,他說要結婚,叫我蓋章,沒有請客,後來生小孩沒有請吃油飯等語。證人即原告之二哥、二姊洪世賢洪淑珍亦到庭證稱略以:在印尼曾經原告介紹碰到乙○○;原告稱小孩(洪宇正)是他們生的,叫我伯父;原告母親生病時,乙○○只去看過一次等語。惟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為1、公開之儀式;2二人以上之證人;而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之成立要件,所謂公開儀式是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又證人則是在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並不以「結婚證書」上所列之證人為限(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是上開原告所舉出證人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二造在結婚證書上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未有結婚之儀式等,惟尚不能認原告業已舉出優勢證據證明二造於何時簽署結婚同意書,亦不能明確證明二造從未(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或之後)曾舉行過公開儀式及有二個以上之證人證明結婚。
(二)次查被告則抗辯二造曾在七十三、四年間在被告之舅公家中介紹原告與被告家中長輩認識,並舉行儀式,席開一桌昭告親人,嗣後二造生子後又已逾十餘年等情。並舉證人即被告之阿姨楊順賢到庭證稱:在七十三年九月間認識原告,(二造談論結婚之事)當時被告母親 楊黃麗卿 有跟原告說被告脾氣不好,曾結過婚有一小孩,原告說請她(楊黃麗卿)放心,他會照顧他(被告)疼他的小孩,當時在北投原告舅公家中時有原告親友大家辦了一桌。證人楊蔡真珠即原告之外婆到庭證稱略以:七十三年他們從國外回來,他們要結婚,我們就約在北投吃飯,在場有楊順賢乙○○和他媽媽等人,大家吃飯會面,我們覺得這樣就是乙○○嫁給甲○○,因乙○○再婚所以沒有再宴客等語。而依前述證人(含證人 洪吉江 )之證詞,若二造經稟明父母親,並依照習俗在被告舅公家中依被告家中之禮俗,表明結婚並宴客一桌等情;並參酌在私人住宅中僅有多數人可共見共聞(如大開大門旁人均得見及知悉結婚)亦可謂公開儀式,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等意旨,可知本件被告抗辯稱二造曾舉行過婚禮有公開儀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云云,尚非全無所據。
(三)被告另提出離婚證書、及手鐲、南非鑽等物,惟查該等物品均非屬舉行結婚儀式時雙方交換之信物,離婚證書亦不能證明二造當初曾有結婚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證明離婚,是被告所舉前開證物,雖不能證明二造間曾踐履結婚之形式要件。惟被告抗辯稱二造曾合法結婚,並為戶籍登記後,始有離婚之可能,則亦屬合理推論,亦應敘明。
(四)綜上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