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五五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向代表安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式榖 承租系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建物,經營浙寧榮榮園餐廳,此有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外,並有榮榮園餐廳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之火災保險單及收據可証。足見聲請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即向代表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式榖承租系爭建物,原確定裁定誤認租賃關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即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前程序有關安邦公司與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承租權應予除去之聲請。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五五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判,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有屬實,因該案不得抗告,因此於送達聲請人後即告確定,詎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即聲請人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在系爭地址經營榮榮園餐廳之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之火災保險單及收據等在後,依上述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云云。惟按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証之責(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惟查,聲請人對於公司執照、限期改善通知單、火災保險單及收據等何以知悉在後,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計算再審期間。聲請人逾上開不變期間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侯東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游桂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