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感冒咳嗽與腹瀉,購買藥物服用,並在此期間接受尿液檢驗,頃接原審裁定,被告知伊再度吸食,須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否因服用藥物而影響尿液檢驗之正確性,有待確認云云。本院查:受處分人之尿液係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驗方法是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應無誤判之可能,兩種檢驗結果均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理論上已排除「偽陽性」之反應,又人體服用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如市售感冒藥等)者之尿液,依上述檢驗方法,不會被誤判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87北市療驗字第八七二一九二號函及法務部()發技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函可參。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受處分人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服用感冒藥物而懷疑尿液檢驗之正確性,乃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