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8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877號

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藝術教育學會

兼法定代理人 渡邊文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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