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877號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藝術教育學會
兼法定代理人 渡邊文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