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黃美珠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方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收受本院113年2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頁),而上訴人之戶籍址及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上訴狀可稽,與本院間在途期間為1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14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人卻遲於113年3月18日方遞交民事上訴狀至本院,此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戳狀日期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