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49號
原告 陳韻竹
被告 林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8日16時47分及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3、1847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提供上開人頭帳戶行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