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廖雲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雲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察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雲輝於警詢中自白【見警一卷第18-20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體編號:3M0000000)【見警卷第2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3M0000000)【見警卷第25頁】、尿液採集同意書【見警卷第26頁】。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8年9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5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陳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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