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9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光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光和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晚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許麗香 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行經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在嘉義市○區○○○路、博東路交岔路口之酒測稽查點時,因其慮及自身並未持有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一時心虛貿然加速駛離,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 廖展昇 、 鄭嘉富 見狀,遂駕駛警用車輛在後追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蔡光和駕駛車輛進入嘉義市○區○○街○○巷○號前之死巷內,警員廖展昇、鄭嘉富亦駕駛警用車輛追躡而至,蔡光和遂下車,警員廖展昇、鄭嘉富亦下車並上前詢問蔡光和未停車受檢原因,因於過程中發現蔡光和散發酒味,遂詢問蔡光和是否有飲酒及要求蔡光和出示證件,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蔡光和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至10時50分間,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能進出、經過,或是周邊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巷弄,當場接續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廖展昇、鄭嘉富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等語,足以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與貶損廖展昇之名譽(蔡光和對鄭嘉富涉嫌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廖展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蔡光和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展昇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麗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四、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是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被告是因酒後駕車行經酒測稽查點,因慮及其無駕照,心虛加速駛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見狀認為有異而駕駛警用車輛自後追躡,嗣被告駕車進入死巷始下車,而警員乃上前究明被告未停車受檢之原因,於過程中復發現被告散發酒味,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查證身分,則警員廖展昇、鄭嘉富應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於過程中,乃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等語,如此用語於客觀上或顯粗鄙,或屬對他人表示輕蔑之詞句,足使受辱罵之對象感覺難堪、不快、受辱,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所破壞,且該處仍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能進出、經過,或是周邊住戶均可能共見共聞上開情狀之空間,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當。
五、查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分別為3,000元、9,000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均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可知上開修正僅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先後數次當場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等語,然其應是逃避臨檢後遭警追躡至死巷,因此無法繼續逃逸,心生不滿而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多數舉動,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1個侮辱公務員罪與1個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同時對警員廖展昇、鄭嘉富予以侮辱而犯侮辱公務員罪,僅成立單純一罪,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係於同一時、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實屬重合,而侵害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警員廖展昇個人名譽等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上開言語予以侮辱,藐視、輕蔑國家公務員個人名譽及公權力正當執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及至準備程序時尚知自白認錯,而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與配偶同住並靠
2人中低收入戶補助生活、在外租屋(見易字卷第38至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