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分六期給付,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付清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但仍基於縱使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將自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宅配店到店之方式,寄給自稱「 陳菲菲 」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便將之做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件虛擬帳戶)之驗證資料,而得以使用本件虛擬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聯邦銀行扣除手續費後,自動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嗣行騙者於108年12月8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打電話給甲○○,假冒訂房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甲○○誤刷3筆訂單,要協助取消云云。甲○○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48分、18時5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50元、9,999元(含手續費)至本件虛擬帳戶後,自動轉匯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0至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3至6頁、偵卷27至28頁、本院卷29頁、61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25至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網路查詢交易明細資料、聯邦銀行之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以佐證(警卷65至69頁、79至81頁、85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平常跟父
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⑷行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⑹所為致告訴人損害39,949元(含手續費)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4萬元,且於調解當日已經支付1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49至50頁),態度尚稱良好等。本院綜合上情,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被告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從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日後會支付剩餘之3萬元,爰依被告、告訴人父親 吳文芳 之陳述(本院卷62至63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09年6月30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30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共計6期,至付清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純屬行騙者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行騙者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
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綜上,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目的解釋、罪刑相當原則
等觀點,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公訴意旨認本案亦構成洗錢罪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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