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棟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26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京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邱淑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京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淑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張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 陳銀旺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參,衡以客觀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告訴人邱淑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淑萍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致迄今仍未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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