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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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另關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51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殘渣毒品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殘渣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37號被告王永順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0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永順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帶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16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度朴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朴簡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199公克、0.3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