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已大幅提高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駕車疏未注意貿然右偏,以致擦撞停放在路邊之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向前推進而撞擊前方正在牽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3.本件車禍全然肇因於被告駕車疏失之行為,至於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4.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雙肩挫傷、雙髖挫傷之傷害;5.與告訴人調解不成,尚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6.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9號被告翁嘉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欣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5號前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偏,撞及 吳冠璋 (未據告訴)駕駛,違規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向前推進,適有 溫麗玲 牽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丙車),行走於乙車前方,因而遭乙車推撞,致丙車倒地壓傷溫麗玲,溫麗玲受有雙肩挫傷、雙髖挫傷之傷害。翁嘉欣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麗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麗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嗣後且接受警詢,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