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李忠俊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 被告 陳妙真 訴訟代理人 盧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17日所簽發以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原證1,支票與其退票理由單,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7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詎前開支票提示後,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00,000元及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不實在。且原告於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19號與109年度朴簡字第4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提出之支票與本件支票不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事件係法人債務承擔亦與系爭票款不同。
(二)被告所提往來借款明細與銀行對帳單、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卷第35頁至63頁),其中往來借款明細中所載之支票均非原告前往兌現,亦非原告委託他人前往兌現。至前開銀行對帳單中匯出之款項並非匯至原告之帳戶,且否認原告有向被告借票之事實。
(三)兩造往來之票據係訴外人盧怡達所交付,但借款則係盧怡達與被告夫妻均曾向原告借款,惟系爭2張支票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調借現金,均付10%以上之月息,且原告有時向被告借用私人支票使用。原告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4337號在案,似有重複之嫌。
且原告持有之資料曾於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19號與109年度朴簡字第4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事實,亦無理由
二、被告已清償原告系爭借款與週年利率20%之利息,然原告復持供抵押擔保之系爭支票欲再向被告請求付款,原告應歸還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與本票(被證1,往來借款明細、銀行對帳單節影本、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卷第33至63頁)。
三、對原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前開支票是盧怡達交付原告,錢係盧怡達所借,原告要求盧怡達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至原告將支票轉讓何人,僅原告最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2張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由盧怡達交付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復有支票與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就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已清償原告系爭借款與週年利率20%之利息云云。然被告抗辯系爭票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依前開說明,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款(票款)之事實,則被告前開已清償之抗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4337號支付命令在案,似有重複之嫌;且原告持有之資料曾於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19號與109年度朴簡字第4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云云;然原告則否認被告前開抗辯。查本件支票核與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19號、109年度朴簡字第41號之支票並不相同,業經調取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19號、109年度朴簡字第4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就本件票款或借款曾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等事實,則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前開已清償或屬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抗辯事實,則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6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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