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江朝欽 即具保人被告 張定棋 (原名 張榮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朝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定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以106年度聲羈字第
435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江朝欽繳納上開保證金額,本案已於109年1月31日判決確定,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
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定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聲請人即具保人江朝欽於106年8月12日提出現金繳納後,由本院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106刑保工字第17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嗣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1月30日確定,而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桃園地檢署並於109年6月2日就本案分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業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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