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289號
原 告 顧明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供被告之正確住居
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正確住居所,該裁定業
於107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