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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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湘茗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返回嘉義市○區○○○街0號5樓6之租屋處,見其當時配偶之女友 劉又瑄 在內,而與劉又瑄發生衝突。黃湘茗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丟擲椅子、持軟管揮擊、徒手毆打劉又瑄,致劉又瑄受有頭臉部鈍挫傷合併唇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右膝及左大腿挫傷及瘀傷之傷害。黃湘茗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劉又瑄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自上址窗戶丟出,致該手機殼及保護貼碎裂、鏡頭無法對焦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劉又瑄。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湘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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