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永承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村○○○00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台17線120.6公里(東石南橋上)處時自摔。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永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謂「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毒品案件,並非如請求加重理由中所述「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加重之事由既不存在,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