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嬌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
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
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
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10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24,817元及
利息拒不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
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影本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200元,係
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之約定,固非無據。然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所約定逾期費用(滯納金/違約金)從其性質
及目的觀之,該逾期費用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
繳清積欠款項而設,與違約金之性質、目的相近。本院審酌
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利率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違約金過高經本院依法酌減致
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
負擔,尚符公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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