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蔡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黎明
路口,因涉嫌違反號誌行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佳駿 駕駛訴外人 鄭純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撞擊後,又
撞擊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設於該處之
供電設備(亭置式變壓器單相167KVA乙具及100KVA乙具)
,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業於100年3月
間向鈞院提起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於100年4月14
日判決被告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
人應連帶清償19,226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訴訟費用810元
,原告依判決給付20,20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8
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2分之1,亦即10,10
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
度中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理賠計算書、臺灣電力公司營
業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陳佳駿
與被告依本院上開判決應連帶賠償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9,269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810元等情
,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既已代陳佳駿與
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為全部之清償,
依上述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從而,原
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1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