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瑛婷
被 告 范氏貞 即 PHAM.
被 告 何氏 花即 H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經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范氏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 何氏花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皆為越南籍人,兩造各自與原告簽
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將被
告接洽入國、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將被告媒合至訴外人百
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容公司)工作,被告等則給付
服務費。惟被告范氏貞自100年11月28日起、被告何氏花自1
01年4月30日起皆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遍尋不著,百容公
司依法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該會函覆百容公司自100
年11月28日起廢止被告范氏貞、101年4月30日起廢止被告何
氏花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後應立即出國。是被告等自百容
公司逃跑之舉,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之規定,被告應各
自賠償原告公司違約金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
本、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各2份、被告范氏貞、何氏
花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外勞動態資訊資料,顯示被告均尚未出境,且其
動態均顯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故原告之主張
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見)。經查:被告
范氏貞、何氏花之契約期滿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12日及10
2年8月4日,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附
卷可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之時間分別仍有1
年2月及1年3月,亦即被告如期履行契約,原告預期得向
被告范氏貞請求之服務費為24,000元(計算式:1,800*2
+1,700*12);預期得向被告何氏花請求之服務費為25,8
00元(計算式:1,800*3+1,700*12)。惟原告向被告請
求之違約金數額,均高於契約繼續履行可獲得利益,有失
公允,顯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由本院依職權
予以酌減,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各以6個月的服務費為
限,即以10,200元為適當。
(三)原告雖表示招募被告來台前已支出費用,且因被告之行為
使僱主不信任原告服務品質,僱主會要求原告負擔外勞逃
跑致生產線延宕之營業損失,又原告預期得向被告范氏貞
請求之服務費為42,000元,預期得向被告何氏花請求之服
務費為45,600元,故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30,000元,並
未過高等語。經查;①原告受百容公司委託招募外勞並非
無償,已收取仲介費,所支付前置費用成本已包括於仲介
費之中,況原告招募外勞數量甚多,非僅專為被告2人,
攤分後因招募被告所支付之費用,所占原告所花費成本之
比例甚小。②關於僱主不信任原告服務品質,係被告未如
期履約所生之反射不利益,非屬於契約上得請求之法律上
利益。③原告僅負仲介義務,百容公司無法律上之依據得
請求原告負擔生產線延宕之損失。④被告聘僱許可之年限
僅有2年,原告係以3年之基準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計算預
期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之數額,容有錯誤。故原告主張請
求違約金30,000元為適當云云,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委託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
違約金10,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隔日即101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共同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