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被   告  田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9日14時30分左右,駕駛YI
-3062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頭前(往新店
方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子萱 所有及駕駛之1770-YE號牌自用小客
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楊子萱修理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568元(工資:1,000元、烤漆4,00
0元、零件:16,56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係因前車煞車而肇事,原告所為請求
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子萱所
有及駕駛之1770-YE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此有經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
事故之過失責任。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修理系爭
車輛損害21,568元,其中工資為5,000元,零件為16,568元
,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8月9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
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年2月(未滿一月以一
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1年2月之折舊
即6,757元【第一年折舊為:16,568元x0.369=6,114元;
第二年折舊為:(16,568元-6,114元)x0.369×2÷12=
643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14,81
1元(即21,568元-6,75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1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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