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安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雲樟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告  曾漢川
訴訟代理人  曾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雲林縣○○鎮○○段174-20(下稱174-20地號土地)、174-
38地號土地(下稱174-3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
約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74-38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年5月29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代號丙(GHIJG)所示位置面積約0.0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其所有174-20地號土地上建築雲林縣○○鎮○○段35
7建號建物(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成功14之
6號,下稱被告建物),惟被告建物鐵皮屋凸出物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174-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6平方
公尺,業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在卷,被告對174-38地號土地
無任何占有或使用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凸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於99年3月9日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申領99年斗南營建
字第006建造執照,於原告所有之174-38地號土地及174-19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
成功13之1號,下稱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毗鄰。被告有
同意原告以烤漆浪板緊靠並固定在被告建物3樓鐵皮屋之方
式施工,以架設模板建築牆壁。原告遂於100年2月17日委
由訴外人 劉嘉烈 於尚在建築中的原告建物3樓架設模板,準
備於與被告建物3樓鐵皮屋臨接處灌漿時,被告竟於當日晚
上故意將上開模板約15坪拆除,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再次
架設約15坪模板,又遭被告故意拆除。被告故意拆除原告架
設完成之模板,致原告重行架設增加工資支出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架設模板每坪需4,800元,被告2次各拆
除15坪模板,故應賠償原告144,000元。被告辯稱模板非原
告所有物,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等語,惟原告請求者乃重新
架設模板而增加工資支出之損害,並非請求模板所有權被侵
奪或損壞之費用。兩造間就上開牆壁之施工方式,並非如被
告所稱係用角鐵之方式為之。原告縱有不遵守當初協商之承
諾而未依約定方式施工,是否會導致被告損害尚屬未定,且
非現時不法之侵害,此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拆除原
告已架設完成之模板亦不符比例原則,其主張正當防衛自無
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將174-38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丙(GHIJG
)所示位置面積約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雲樟之夫 曾炳照 為堂兄弟,原告於
起造原告建物時,未經被告同意,即強行緊靠被告建物牆壁
興建,被告建物1、2樓為水泥結構,3樓僅係鐵皮屋,被
告恐懼原告如此興建會影響被告權益,原告即請來被告親兄
弟數人回來以兩造同是親戚等理由說項,亦以電話無數次關
切,希望被告能同意讓原告緊靠被告建物牆面興建房屋,基
於和諧被告勉為同意1、2樓讓原告靠,但3樓部分不同意
讓原告靠,並請曾炳照應負起修繕被告房屋原有牆壁,不能
漏水之責。豈料,原告施工過程漏水不斷,已嚴重影響被告
權益及生活品質,多次請原告改善未果,故當原告建物興建
至3樓時,被告即表明不願再讓原告緊靠牆面施工,後經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邱智傑 居中協調,兩造協議原告
不得直接鎖在被告建物3樓之鐵皮屋,而破壞鐵皮屋之狀態
,而應由原告以角鐵加鐵片去當靠在被告建物的那片牆。協
議後隔天,原告卻將被告建物3樓鐵皮屋之鐵皮浪板鑽洞,
並以螺絲固定鐵片,直接以螺絲、鐵線將鐵片及鋼筋鐵條綁
在被告建物3樓的鐵皮及窗戶上,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當初協
商的方式施工,已嚴重侵害被告權益,原告當時已將灌漿所
需固定之模板、工具鎖在被告建物之3樓鐵皮屋上,被告為
確保財物免於受到不法侵害,故前往原告建物施工地點將部
分已固定好之模板取下放置於旁,並無毀壞模板之意,被告
此舉係為阻止原告繼續施工。然原告在未與被告達成共識前
,於某日利用被告不在家時,再次進行架設模板。
㈡被告將劉嘉烈之模板移置至適當位置,無造成原告須另外支
出之財產上損害,僅構成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且模板並非原告之所有物,遭被
告取下後,亦未毀壞或不堪用,且原告既非實施施工者,對
於模板當無事實上管領力,被告係基於保全被告建物之完整
性,避免原告侵害,才取下模板,係為正當防衛,且以最小
侵害之方式為之,自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依民法第149條
之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
之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03號案件中之複
丈成果圖亦顯示兩造建物並無互相占用土地。原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況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被告鐵皮
屋凸出物超出之範圍約略為長100公分,寬6公分之矩形範
圍,就一般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比例尺為1/500而言,僅有
6/500=0.012公分之誤差,相較於一般建築工程繪圖所用針
筆筆頭粗細為0.03公分,該誤差僅有針筆筆頭粗細一半不到
,顯然被告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絕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
失,而僅屬容許範圍內之誤差,縱被告建物有逾越地界建築
,經鑑定被告建物逾越之面積僅0.06平方公尺,一般眼睛視
覺上,根本無法查或觀察到越界。請鈞院依民法第796條之
1之規定,免為被告建物一部或全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之
鐵皮屋凸出物,對於174-38地號土地損害微乎其微,原告訴
請拆屋還地,意圖使被告之鐵皮屋凸出物全部或大部分不能
使用,原告因此可取得之利益極小,而被告所受之損害極大
,兩者顯然失衡,顯然原告係以損害被告之財產為目的,係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
㈣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於174-20地號土地上之被告建物於93年間完成登記,嗣
原告於99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於其所有之174-19、174-38地
號土地上建築原告建物,並於100年12月26日建造完成並辦
理登記完峻,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毗鄰緊靠,此有上開建物
、土地謄本、地籍圖、原告建造執照、現場照片等在卷在憑
,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應堪認定(見本院卷第5-11、15
、55、56、75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建物之鐵皮凸出物占用174-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號丙(GHIJG)區域,面積為0.0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於10
1年5月29日與兩造會同國土測繪中心前往現場履勘,並囑
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被告建物占用174-38地號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01年6月
27日函所附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頁)。依本院現
場履勘所見,被告建物與原告建物緊密毗鄰,並無空隙,且
被告建物僅3樓為鐵皮屋結構,故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中所
稱鐵皮屋凸出物,即為被告建物3樓鐵皮屋部分無疑。被告
雖辯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03號案件中
之複丈成果圖顯示兩造建物並無互相占用土地,惟查上開偵
查案件係被告提起告訴,主張原告建物占用174-20地號土地
,該案檢察官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25頁),該成果圖僅註明原告建物並
未占用174-20地號土地,惟並未測量被告建物是否占用174-
38地號土地,故被告以上開複丈成果圖主張被告建物並未占
用174-38地號土地,尚有誤會。是上開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尚難引之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建物雖有如
附圖所示代號丙部分鐵皮屋凸出物占用174-38地號土地之事
實,惟依附圖所示丙部分放大略圖,丙部分於鑑定圖為長約
7.9公分,寬約0.75公分之矩形,面積為0.06平方公尺,可
知放大略圖為比例尺1/10,即現場實際上丙部分僅為長約79
公分,寬約7.5公分之鐵皮凸出物。本院認被告之鐵皮屋凸
出物僅占用174-38地號土地0.06平方公尺,面積甚微,尚難
認被告於建築被告建物之時,有何故意占用174-38地號土地
之情。又鐵皮屋凸出物係占用174-38地號土地之上空,位於
原告建物之西南方樑柱邊緣,縱被告將鐵皮屋凸出物拆除,
原告亦無法利用該部分之土地,卻使被告需另行僱工將其3
樓鐵皮屋補強整修;且鐵皮屋凸出物係占用174-38地號土地
之上空,對於原告土地之利用亦不生任何影響。是本院認被
告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為抗辯,應值採認,故本院斟酌
公共利益及兩造之利益,免除被告鐵皮屋凸出物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應為適當。
㈢對於兩造間就原告建物3樓牆壁與被告建物3樓鐵皮屋臨接
處之施工方式為何一節,被告稱當初與原告約定的方式是原
告在整片牆壁上用角鐵做成許多方塊狀,把平面的鐵板鎖在
角鐵上,把整面的角鐵當作是原告的牆壁,使兩造的牆有一
點點縫隙,而不致於原告的牆直接依靠在被告的鐵皮屋牆上
等語。原告則稱斗南地政事務所邱智傑來協調時,被告同意
原告用平面鐵板靠在被告3樓的牆壁,原告以鐵皮靠在被告
的鐵皮屋牆壁,鐵板後面有原告架設的4分鐵條,讓鐵板能
夠固定在鐵條上,原告另用鐵絲穿過所架設的鐵條,然後用
鐵絲拉到另外一邊的板模上固定住,這樣就可以承受灌漿的
壓力等語。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曾世賢 到庭證稱略以:我負
責原告建物3樓與被告建物臨界烤漆浪板的部分,在被告建
物3樓鐵皮屋的部分,沒有架設麻仔鐵,我是用烤漆浪板直
接用電鑽鑽孔,鎖在被告的鐵皮屋上,中間沒有架設鋼條,
烤漆浪板的外面有架設鋼條,是原告指示我以此方式施工等
語。兩造就原告以烤漆浪板直接鎖在被告3樓鐵皮屋牆壁上
並不爭執,亦與證人曾世賢之上開證詞相符,僅烤漆浪板與
被告之鐵皮屋牆壁間是否有架設鋼條一節,略有出入。本院
審酌原告以烤漆浪板直接以電鑽鑽孔,鎖在被告的鐵皮屋上
,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另被告鐵皮
屋之窗上鐵絲,衡情應係原告請僱請之工人為固定烤漆浪板
及模板所為。此上開施工方式,被告之鐵皮屋牆壁與原告設
置之烤漆浪板將合為一體,作為原告灌漿建築牆壁時一面的
支撐。被告3樓之鐵皮屋結構強度不若其1、2樓為水泥結
構,可作為原告灌漿建築牆壁時之支撐。若鐵皮屋強作為灌
漿之支撐,極可能造成被告鐵皮屋結構變形之損害。且原告
以電鑽鑽孔之方式將烤漆浪板直接鎖在被告鐵皮屋上作為灌
漿之支撐,將來灌漿之混凝土乾燥後,原告建物有混凝土結
構之牆壁可供遮風擋雨,被告卻徒留遭電鑽鑽孔及鐵絲穿線
之鐵皮牆壁(與原告建物的水泥牆間還有一整片的烤漆浪板
在中間),而需忍受未來風雨從被破壞的鐵皮縫隙中侵入之
苦,是本院難以想像被告會同意原告以此方式施工,原告之
主張顯違反經驗法則。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偵字第4903號號卷宗,邱智傑於該案中稱:「曾
漢川同意讓曾炳照使用共同壁,之後曾炳照才去釘螺絲釘,
曾漢川不要曾炳照整個牆壁都貼住他的牆壁,但是同意做一
個溝槽,盡量不要損壞到他原有的牆壁」等語。本院認邱智
傑上開所稱被告同意做一個溝漕,讓原告建物不要整個牆壁
貼住被告建物等語,其作用與被告所稱兩造係約定在整片牆
壁上以角鐵方式做成許多方塊,把平面的鐵板鎖在角鐵上,
把整面的角鐵當作是原告的牆壁一節,均有避免原告3樓牆
壁與被告3樓鐵皮屋緊靠的作用,是被告上開所稱兩造約定
之施工方式,較值採信。雖邱智傑稱「曾漢川同意讓曾炳照
使用共同壁,之後曾炳照才去釘螺絲釘」等語,惟被告與原
告建物實際上均有各自獨立之牆壁結構,並未使用共同壁,
邱智傑上開所稱「曾漢川同意讓曾炳照使用共同壁」,應係
指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被告建物1、2樓之牆壁作為建築原告
建物牆壁時的支撐而言;而邱智傑稱「之後曾炳照才去釘螺
絲釘」一節,應僅係依時序陳述原告將烤漆浪板直接以螺絲
固定於被告建物3樓鐵皮屋之事實而已,尚難遽以邱智傑上
開證言,推認被告有同意原告或曾炳照以鐵皮加螺絲釘之方
式鎖在被告建物3樓鐵皮上,以作為灌漿時的支撐。
㈣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現時」不法之侵
害,係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101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17日,2次將其模板拆
除約15坪,2月17日的部分偵查卷中的照片可為證據,3月
17日的部分沒有證據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僅拆除1次模板,
日期不知道,拆除之面積不詳等語。不論被告拆除模板之次
數究竟為1或2次,被告架設模板之目的係作為灌漿建築牆
壁之支撐,然若依原告所施工之方式灌漿,被告之鐵皮屋將
受有結構變形及未來漏水等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被告既未同
意原告以此方式施工,業如前述,則原告架設模板作為灌漿
之準備,即屬已著手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尚未結束。
被告在原告尚未灌漿之前,將模板拆除,以防止原告繼續施
工,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免受侵害。另被告僅將模板置於旁
,並未將之毀損,亦見被告行為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將
原告僱工架設之模板拆除,依上開民法第149條之規定,即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至被告主張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主張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然民法第151條係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
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本
條自助行為所保護之權利,係指請求權而言。本件被告拆除
模板係為保護其鐵皮屋之所有權完整不受侵害,而非對原告
有何請求權,自不該當民法第151條之要件,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
告應將174-38地號土地如國土測繪中心101年5月29日鑑定
圖代號丙(GHIJG)所示位置面積約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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