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林彥君
訴訟代理人 何怡欣
被 告 天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乙軒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至被告公司之精誠
店使用其網路購買之體驗卷消費,並以新台幣(下同)30,0
00元購買美容課程及產品。隔日其皮膚產生過敏反應,惟因
工作出國在即,無法至醫院檢查,遂委託代理人向被告公司
要求退費,但遭被告推託拒絕。經過多次協調,兩造仍未達
成共識,因產品未開封且置放於原告公司,基上所述,原告
爰依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產品均屬於「精油系列保養品」,其
功能在於按摩抒壓,與瘦身美容毫無關係,自不適用原告所
檢附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被告公司否認原告
於事發當時,皮膚產生過敏反應,且迄今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縱使原告皮膚產生過敏反應,被告公司亦否認原告
皮膚產生過敏反應與使用被告公司之精油系列保養品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在被告公司之顧客消費
明細、收貨確認書、顧客可享售後服務明細、信用卡刷卡單
據上親筆簽名,是原告對所購買商品之內容應已知之甚詳。
再者,原告於購買商品後雖然未立即取回自用,此乃因兩造
合意由被告公司繼續占有以代交付,並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保管,待原告前來要求售後服務時,即以該商品提供按摩抒
壓放鬆等服務,並非原告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故被告公司
就原告買受之產品,應認為已經交付。原告業已給付30,000
元,其中15,050元為產品之買賣價金,其餘14,950元則為售
後服務之清潔費用。倘若原告係選擇自行攜回使用該等產品
,被告公司願意退還清潔費用14,9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以30,000元購買美容課程(含商品及服務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消費明細表、收貨確
認書影本、顧客可享售後服務明細書影本、信用卡刷卡單
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堪認為真。
(二)被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不是瘦身美容契約云云:但查,
被告提出之「顧客消費明細」已載明係「美容產品」,且
依「收貨確認單」之記載,被告出售之商品僅有3項,其
計有「丹溪淨瑕型動基礎油1000ml」、「五行SPA熱感纖
乳200ml」、「美蒴SPA精油100ml」,數量不多,並未一
一明列各項產品之單價,其合併報價又高達15,050元,顯
見重在與被告所提供之按摩紓壓服務相結合使用,其功能
近似身體油壓、肌膚保養,堪認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
其性質為身體美容,係屬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
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所規定瘦身美容契
約,不因被告抗辯使用何種契約之名義而能規避。
(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
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瘦身
美容定型化契約係屬上開公告定型化契約,有行政院消費
者委員會網站資料可查詢(見http://www.ey.gov.tw/New
s_Content4.aspx?n=1F3B08DF3B08DD3A39FA6&sms=8053B2
4299E6005E&s=024B30E04AE187A5B08DD4)。被告雖未
提供上開定型化契約書予原告,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
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條款可做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四)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規定:「甲方於瘦身美
容課程實施前因甲方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乙方應於解約日
後00日內(不得逾十五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
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解約手續費,係指本契約價金總
金額之百分之00(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價金總額
之百分之五)。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
扣除解約手續費。」,原告既於實施前任意解除契約,且
被告又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上開條款,被告應將已收取
之費用30,000元全數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瘦身美容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