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569號
原 告 方弘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彩清 、 黃琪珊 、 黃琪玢 、 黃琪璐 、 謝安琪 間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
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未明。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系爭訴訟標的,
即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其經有鑑定資
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鑑定格式以提供法院執行處者即
可,一般鑑定價格約新臺幣肆仟元內,如超逾該金額,請先與本
院確認)或其他足以證明其交易價格之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於扣除先前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