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被 告 吳湘傑 (即 楊阿梅 之.
吳湘雯 (即楊阿梅之.
吳湘斌 (即楊阿梅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湘傑(即楊阿梅之繼承人)及吳湘雯(即楊阿梅之
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阿梅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案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
28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惟楊
阿梅已於94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
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訴外人楊阿梅對原告之
債務,並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被繼承人楊阿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
法庭查詢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吳湘斌(即楊阿梅之繼承人)
所不爭執,又被告吳湘傑(即楊阿梅之繼承人)及吳湘雯(即
楊阿梅之繼承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吳湘斌(即楊
阿梅之繼承人)雖辯稱:被告等以為93年新光銀行催繳時被
繼承人楊阿梅於94年往生前已繳清,且不知道楊阿梅有欠系
爭信用卡款項,原告於楊阿梅往生後七、八年始通知有積欠
上開信用卡款項,銀行處理之方式不對等語(101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