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陳金烽
被   告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聖
府晶華社區」之住戶,被告係該社區之管理員。原告前曾控
告原告之夫 許錦彬 涉嫌恐嚇案件,雙方互有嫌隙。被告於10
0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聖府晶華社區」大樓管理室櫃
臺前,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
以:「陳金烽我看你可憐,給你一口飯吃」等語辱罵原告,
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遭他人非議、投以異樣眼光,深感
人格受辱,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事實部分不爭執,惟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陳金烽我看你可憐,給你一
口飯吃」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因
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而以101年度偵字第50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31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公然侮辱,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
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
,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聖府晶華社區大樓管理室
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且為原告工作之
場所,被告在該大樓管理室辱罵原告「陳金烽我看你可憐,
給你一口飯吃」,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
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
之內容,被告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公然侮辱之言
語。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有前開辱罵
言詞,已詳如前述,被告之前開辱罵言詞,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致原告因名譽權受損而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又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具高職畢業
同等資格,目前擔任大樓管理員,有補發資格證明書存卷可
佐;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但有從事保險經紀工
作,每年僅幾千元收入,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又原告名下有
投資等財產總額約20萬元;被告名下則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862,995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24,26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辱罵之內容、情
境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誠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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