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陳珮瑜 律師
被 告 梁元瑋 即 梁蒼杰
廖張舜 女
廖舒愔
廖舒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元瑋即梁蒼杰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民國86年5月29
日收件字第238180號辦理,請求權人:梁元瑋即梁蒼杰,權利範
圍:2分之1,義務人:黃秀英,限制範圍:全部,請求事項:未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於民國86年
5月30日所為之預告登記應予以塗銷。
被告梁元瑋即梁蒼杰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依民國86年5月29
日收件字第238180號辦理,請求權人:梁元瑋即梁蒼杰,權利範
圍:20000分之53,義務人:黃秀英,限制範圍:10000分之53,
請求事項: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於民國86年5月30日所為之預告登記應予以塗銷。
被告 廖張舜女 、廖舒愔及廖舒怡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民國
86年5月29日收件字第238180號辦理,請求權人: 廖萬曉 ,權利
範圍:2分之1,義務人:黃秀英,限制範圍:全部,請求事項: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於民國86
年5月30日所為之預告登記應予以塗銷。
被告廖張舜女、廖舒愔及廖舒怡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依民國
86年5月29日收件字第238180號辦理,請求權人:廖萬曉,權利
範圍:20000分之53,義務人:黃秀英,限制範圍:10000分之53
,請求事項: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
人,於民國86年5月30日所為之預告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梁元瑋即梁蒼杰負擔1,930元,
由被告廖張舜女、廖舒愔、廖舒怡共同負擔1,9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張舜女、廖舒愔及廖舒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4月9日向訴外人新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華公司)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因資金不
足,遂向被告梁元瑋(原姓名梁蒼杰後改名梁元瑋)及訴
外人廖萬曉(已於98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廖張
舜女、廖舒愔、廖舒怡)無息借貸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借款期限自86年6月11日起至87年7月11日止,原告並開
立面額15,000元支票2張、面額30,000元支票11張予被告
梁元瑋及廖萬曉等二人,該13張支票總額為36萬元,發票
日則係自86年6月11日起至87年6月11日止,每月之11日,
原告並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梁元瑋及廖萬曉,用以擔保前開36萬元之債務,嗣原
告所開立予被告梁元瑋及廖萬曉之支票,均如期兌現,故
原告對於被告梁元瑋及廖萬曉之債權,業已於87年6月11
日經原告之清償而消滅,被告梁元瑋及廖萬曉之抵押權失
所附麗,亦隨之消滅,惟被告等迭經原告催促,仍拒不塗
銷抵押權之登記,原告乃於100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訴確認
被告等對於原告之抵押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中
簡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勝訴且業經確定在案。
(二)嗣後原告持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
抵押權登記時,發現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部」欄位之「其他登記事項」分別記載有「(限
制登記事項)依86年5月29日收件字號第238180號辦理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廖萬曉,權利範圍:20000分之53;
請求權人:梁蒼杰,權利範圍:20000分之53,義務人:
黃秀英,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
他人,限制範圍:10000分之53」(土地部分)、「(限
制登記事項)依86年5月29日收件字號第238180號辦理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廖萬曉,權利範圍:2分之1;請求權
人:梁蒼杰,權利範圍:2分之1,義務人:黃秀英,未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
圍:全部」(建物部分)之限制登記事項存在,經原告向
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始資料始知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存在
,蓋原告當初雖有向被告梁元瑋及廖萬曉借貸36萬元,然
原告當時已將所有附表一、二不動產以辦理抵押權之方式
供作該筆借款之擔保,原告未曾同意另於該其所有之附表
一、二不動產另行辦理預告登記,是原告未曾見過該「預
告登記同意書」,且查該預告登記書上「同意人」處之簽
名亦非原告所親簽,此對照原告字跡即可為證,又該「預
告登記同意書」上之印章,雖為原告所有之印鑑章,然原
告當時僅是於向新華公司購買前述建物及土地時,將該印
鑑章交由新華公司委請之代書代為處理不動產買賣移轉事
務,何以原告之印鑑章會被蓋用在該預告登記同意書上,
原告根本不知情。是以,原告與被告梁元瑋及廖萬曉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預告登記的設定行為,原告
顯無與之有合意存在,故該預告登記的設定行為應屬無效
。
(三)且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存之請求權,也因15年間未行使而
消滅。是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處
分如附表一、二不動產的所有權能既有妨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及4項所示。
三、被告梁元瑋則以:其不能確定原告是否已經把錢還清,所以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廖萬曉之繼承系統表、
信用貸款協議切結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證,核屬相符,信
為真正。
(二)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不動產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
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
的在於限制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其不動產有妨害保全之請
求權之處分。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元瑋及廖萬曉就如附表
一、二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預告登記者,係保全標的物權
利移轉之預告登記,因該申請預告登記之收件日期為86年
5月29日,登記日期為86年5月30日;按債權之請求權,因
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上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移轉請求權經
15年即101年5月30日後已時效消滅,此預告登記之效力亦
因該登記欲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附表
一、二不動產之所有人,因上開預告登記致原告無法處分
該不動產,其請求本件預告登記權利人即被告等塗銷上開
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塗銷附表一、二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由被告梁元瑋負擔1,930元,由被告廖張
舜女、廖舒愔、廖舒怡共同負擔1,93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共有部分│
│││├──────┬────┤範圍││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1189│台中市西│台中市西│層數:11層│陽台:│全部│中正段│
││屯區中正│屯區青海│總面積:│4.72㎡││1242建號│
││段17地號│路1段95│35.03㎡│花台:││3,811.98㎡│
│││號9樓之│層次:9層│1.14㎡││權利範圍│
│││11│層次面積:│││10000分之│
││││35.03㎡│││60│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0000分之53│
├───┼────┼───┼───┤│
│台中市○○○區○○○段│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