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凌晨一、二時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鄉○○段○○○○○○○○號乙○○所有之工寮處,乘無人留守該處而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上揭工寮之小花盆二個(各重約五十公斤)、鐵條八支及鐵柱一支,得手後離去。㈡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至二時間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工寮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將乙○○甫設置在上揭工寮周遭之安全設備鐵絲網剪破後,竊取乙○○所有放置在上揭工寮內之大花盆一個(八角型,約三百公斤),得手後離去(二次所偷物品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虎山里73之4號前,查獲扣得甲○○所竊得之上揭大花盆一個(原審犯罪事實漏載)、小花盆一個、鐵條八支、鐵柱一支(已發還乙○○)及雨鞋一雙、破壞剪一支,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仙草里岩前28號前,查獲扣得甲○○所竊得之上揭小花盆一個(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亦有明文。本案之查獲過程係案發後告訴人乙○○提供設置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柚仔宅31號之1住處門口前電線桿上監視器(距前揭工寮約二百公尺)所拍攝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影像之翻拍畫面予承辦員警,承辦員警再依循車牌號碼追查贓物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在被告女友 陳宜君 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虎山里73之4號住處外庭園發現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大、小花盆、鐵柱、鐵條等贓物,經請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場指認確認無訛,被告並當場向員警供稱該等物品係伊至山上工寮向別人拿取,而置放於其女友上開住處等情後,經承辦員警以被告持有贓物為準現行犯而予以逮捕,並搜索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而於車內搜到上開破壞剪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林俊儒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到庭詰證綦詳(警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七至七一頁、第七五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一紙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影像翻拍畫面一張在卷可佐(警卷第二三頁)。準此,本件被告既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並於其住處因持有前揭贓物之際為人查覺,客觀上顯可疑為犯罪人,自屬準現行犯,因之,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此逮捕行為洵屬依法行事之作為。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而不足採。至上開影像翻拍畫面日期雖記載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然該影像確係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遭竊至警局製作第一次筆錄時提供予承辦員警,業據證人林俊儒、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九頁、第七二頁),故上開影像翻拍畫面之日期確有違誤,仍應以實際拍攝時間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為準,併此敘明。據上,足徵承辦員警逮捕被告程序合乎刑事訴訟法準現行犯逮捕之規定,且其查扣之上開破壞剪一支,因屬合法逮捕被告後,在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內,為避免證據湮滅而為附帶搜索及扣押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而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告訴人乙○○、證人 李國男黃朝炳 於警詢之指述,固於原審審理時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遞狀主張,該等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至二一頁),惟嗣後經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或表示撤回爭執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原審卷第一宗第三0頁、第八一頁;第二宗第四四頁;本院卷第廿七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至被害人上開工寮偷取花盆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竊盜犯行及攜帶兇器前往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至二時至告訴人乙○○前揭工寮內,一次竊取上開大、小花盆、鐵條、鐵柱等物,而非分二次竊取,且並未攜帶破壞剪剪壞工寮周遭所圍之鐵絲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得小花盆二個
、鐵條八支及鐵柱一支,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時、地以破壞剪剪破告訴人乙○○設於上開工寮周遭之鐵絲網,而竊得大花盆一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大、小花盆、鐵條、鐵柱,警方業已發還。伊工寮就警方返還之物品共二次失竊。其中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失竊小花盆、鐵條、鐵柱,伊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巡視工寮時,東西還在。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六、七時去看時東西就不在了。另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則失竊八角型大花盆一個。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六、七時巡視工寮時,東西還在,隔日去巡視工寮時,東西就不見,伊有報警,並提供照片給警察。伊每天都會去巡工寮。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失竊時尚未圍鐵絲網,是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間圍的,伊圍了約二個星期就又被偷了大花盆。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去巡視工寮時,鐵絲網是完好,隔日上午六、七時到工寮發現鐵絲網被剪開了。鐵絲網由上而下剪開,並往左、右拉開,有一個大空隙可讓大花盆進出,若未破壞鐵絲網情形下,不可能把大花盆搬出來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二至七四頁、第七六頁),並於本院審理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復有照片五張(內容分別為上開工寮所圍鐵絲網經人破壞之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告扣案雨鞋鞋印相符之鞋印紋、被告指認所竊得之大花盆、及遭竊之大花盆及小花盆)、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就花盆部分則記載為大花盆三個)、贓物認領保管書(其中就花盆則記載為大花盆三個)各一份(警卷第十八至二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五至八八頁),及破壞剪一支、雨鞋一雙扣案可佐,足見上情非虛。
㈡其次,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上開小花盆、鐵條、鐵柱為伊於九十
七年十月九日凌晨竊取,大花盆一個則是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所竊取等語明確(警卷第二頁);另於偵訊中亦供稱:警方移送事實實在,伊確實有在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筆錄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因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移送事實關於被告該次竊盜時間,係記載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凌晨一、二時至嘉義縣○○鄉○○段39-21-1地號之工寮竊取小花盆、鐵條八支及鐵柱一支。第二次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二時左右,到同一地點竊取大花盆一個(偵卷第七頁);竊盜部分我認罪等語屬實(偵卷第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陳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於夜間與被告到上開地點二次(陳宜君證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乙節相符(警詢第七至十頁;偵查卷第九至十頁),足見被告辯稱伊係一次竊取上開大、小花盆、鐵條、鐵柱等物,而非分二次竊取云云,前後所供不一,且與證人陳宜君所證情節不符,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可疑。
⒉何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國男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於其位於臺南縣白河鎮仙草里岩前28號住處前空地所查獲經告訴人乙○○所指認之小花盆一個,為伊朋友 黃朝丙 於九十七年十月下旬所寄放等語(警卷第十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朝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伊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下旬向被告購買查扣之小花盆,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下旬載至李國男住處寄放(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八至二一頁);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九十七年十月下旬至甲○○住處見空地前放一個紅色橢圓型小花盆,我即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購買,事後放於李國男住處等情相吻合(警卷第十三頁)。準此,扣案之紅色小花盆既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下旬經證人黃朝丙向被告購買後寄放在證人李國男住處,在時間點上,顯非係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二時許至被害人乙○○上開工寮所竊取當屬無疑。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有關扣案之大、小花盆、鐵條、鐵柱失竊時間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足徵被告確係分別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乙○○上開工寮各竊取上開扣案之小花盆、鐵條、鐵柱,及大花盆至為灼然,被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憑採。
⒊至證人李國男於原審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就證人黃
朝丙寄放時間,初雖證稱係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查扣前一天寄放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九頁),似與被告所辯時日相近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然證人李國男旋復證稱:伊係查扣前一天見到該花盆,至於何時寄放伊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十頁)。末則又證稱:伊現在回想證人黃朝丙應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下旬寄放云云(原審卷卷第二宗第二一至二二頁),前後證述不一,故證人李國男前揭所證證人黃朝丙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查扣前一天寄放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本院參以證人李國男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證人李國男經警員前往其住處查扣上開小花盆後,即以其涉嫌竊盜案件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此時證人李國男尚無利害關係而能就事論事(即清楚交待花盆的來龍去脈),亦未面臨人情壓力或與被告串供之機會,其警詢之證述較無遭受污染而為不實證詞之可能,是由前揭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製作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比較,應以其警詢中證稱:上開小花盆係黃朝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下旬所寄放等情較符事實而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行竊時,並未攜帶
扣案之破壞剪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伊第一次去行竊並未帶破壞剪,該次行竊時工寮旁沒有圍鐵絲網。第二次有帶破壞剪,因工寮旁有圍鐵絲網,是剛圍不久,伊就用破壞剪把鐵絲網剪開之後再到裡面的工寮旁偷花盆。伊於第一次與第二次行竊之間有行經工寮知道有新圍鐵絲網,所以第二次去時有帶破壞剪等情明確(偵卷第七至八頁),核與其警詢時供稱:伊先以破壞剪剪斷該工寮之鐵絲網再進入竊取物品等語一致(警卷第三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所證有關其圍鐵絲網之時間,及鐵絲網被破壞之時間之情節相吻合(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三至七四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上開供述,具相當之真誠性及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所有上開工寮所圍鐵絲網經人破壞之情形照片一張及破壞剪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至二時許,確有攜帶破壞剪將上開工寮周遭所圍之鐵絲網予以破壞後,入內行竊上開大花盆等情,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亦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所犯竊盜及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並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乙○○於上開工寮周遭圍設鐵絲網既係為防閑、防盜而設,且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無疑。又按刑法同條項第三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扣案行竊用之破壞剪一支,長度為六十二公分,為鐵製材質,握把包覆塑膠皮,質地堅硬沈重,剪鋒銳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三頁)。故上開破壞剪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然既已載明被告以前揭破壞剪剪破告訴人乙○○所設置於上開工寮外之鐵絲網入內行竊之事實,自無礙於本院之審理判決。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當場賠償被害人一萬五千元,有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二次竊盜犯行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固屬無據,業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分別以徒手及持破壞剪破壞被害人工寮鐵絲網入內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手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雖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坦承,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所供仍係避重就輕,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況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稱被告雖已和解並賠償伊損失但仍不值得原諒,因其偷了很多次只是證據不夠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破壞剪一支,為供被告用以犯竊盜罪所用,業如前述,被告復供稱為其所有(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四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雨鞋一雙,被告供稱平日即穿該雙雨鞋於山上工作,非為竊盜而穿,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罪具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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