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8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被 告 許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期限為3年,
借款利率係按年息14.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94年6月13日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據此執行
名義於101年3月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第
三人拍定。然查,原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僅含本金150,000
元及結算至當時之利息9,601元,合計159,601元,漏未將自
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即拍定日102年3月19日)止之利
息併同請求,經查,至102年4月17日止,被告尚欠利息合計
185,476元,扣除前述原告可受償9,601元,及自102年3月
19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之利息1,776元後,尚餘174,099
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