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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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訴字第15號
原   告  涂淑如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瑋澤 律師
被   告  李素娟
訴訟代理人  李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素娟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8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起
訴,除追加後聲明第1項與原起訴聲明相同外,另追加請求被告
應返還本票(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320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28,533元及遲延利息(追加聲明第4項),有該追加起
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聲明第2項、第3項與第1項之
原因事實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而追加聲明第4項係依民法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屬新生之原因事實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2,028,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原告僅
繳納20,800元,尚欠2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內逕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
裁判費餘額2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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