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鳳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勳
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102年7月1日所為102年
度鳳秩字第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
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法律規定裁判,且原裁定違反專
屬管轄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
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
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8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法院簡易庭就移送機關逕行
處分以外之案件所為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被移送人或
原移送機關為限。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就被移送人 王文典劉中 原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情事,向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舉報,經訊問調查後移送本院鳳山簡易庭,經
本院鳳山簡易庭認被移送人王文典等二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規定,以102年度鳳秩字第9號裁定被移送人王文典
等二人均不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鳳山
簡易庭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鳳山
簡易庭102年度鳳秩字第9號案卷核閱屬實。抗告人固援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規定,主張原裁定不合法,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規定
之行為,屬同法第45條規定應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案件,有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可參
,據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規定,對於本院簡易庭原
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被裁定人或移送機關為限。從而
,抗告人並非上開案件之被裁定人或移送機關,自無抗告權
,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是本件抗告,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鳳山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謝琬萍
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