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鳳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勳
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102年7月1日所為102年
度鳳秩字第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
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法律規定裁判,且原裁定違反專
屬管轄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
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
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8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法院簡易庭就移送機關逕行
處分以外之案件所為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被移送人或
原移送機關為限。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就被移送人 王文典 、 劉中 原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情事,向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舉報,經訊問調查後移送本院鳳山簡易庭,經
本院鳳山簡易庭認被移送人王文典等二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規定,以102年度鳳秩字第9號裁定被移送人王文典
等二人均不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鳳山
簡易庭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鳳山
簡易庭102年度鳳秩字第9號案卷核閱屬實。抗告人固援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規定,主張原裁定不合法,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規定
之行為,屬同法第45條規定應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案件,有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可參
,據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規定,對於本院簡易庭原
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被裁定人或移送機關為限。從而
,抗告人並非上開案件之被裁定人或移送機關,自無抗告權
,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是本件抗告,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鳳山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謝琬萍
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