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高豐順 即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洪旻郁 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7,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