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胡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胡志遠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MoneyC
ard)現金卡使用,讓被告胡志遠得以該卡於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
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
胡志遠並簽立魔力卡(MoneyCard)申請書為憑。此外,兩
造並於契約內容中約定,就借款利率部份按年利率15%固定
按日計息。
㈡、嗣被告胡志遠以魔力卡(MoneyCard)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
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卻
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
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
㈢、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債
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三人。
㈣、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改制),業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就本
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
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
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
可證。
㈤、嗣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就本案尚未清
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
轉讓與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復於99年8月14日再讓與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證。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
險與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
分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現金卡欠款,並無違誤,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予釋明。
㈥、被告胡志遠自94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原證二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亦即被告胡志遠應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討
,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15000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
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8
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㈦、原告已於擬送達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併附現金卡申請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宇
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其本此讓
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之裁判意旨,本
案已以起訴狀繕本(內含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之送達被告作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併此釋
明。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各1份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55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44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4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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