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宏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7月1日中市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宏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巷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宏昇於警詢時辯稱:因伊與人有衝突糾紛,怕遇
到仇家,會深夜攜帶刀械是作為防身之用云云。惟查,核被
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依移送卷之採證照片,該刀械為不銹
鋼材質、長度含刀柄約60公分、刀刃銳利,可為攻擊他人之
武器而具有殺傷力,顯非單純作防身之用,是被移送人之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並有危害他人
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足堪認定。
㈡經警實施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有扣押筆錄1份、照片8幀
附卷可稽。扣案之西瓜刀2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西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有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榮峰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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