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簡字第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廖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廖麗玲返還
信用卡消費款之民事簡易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2年
6月10日(詳本院卷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
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有卷附之被告戶籍謄本可稽,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尚設有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
屬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