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陳舜銘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2月16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萬伍仟壹佰零陸元,此項裁定已於95年2月2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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