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
仟伍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
為止,預借現金每筆另加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
元,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
款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
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止,尚欠本金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三
元、循環信用利息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違約金一千八百六
十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