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錦松
送達代收人 葉錦松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五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及
自民國(以下同)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3.8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⑴:被告乙○○於94年3月23日向原告
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8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同約定
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
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3.89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並停止卡片使用;
⑵:詎被告自94年7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已主張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因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前述簽帳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各一件、........等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現金卡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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