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法商乙○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A」商標之手機吊飾52
條,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之手機吊
飾38條、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
之手機吊飾11條,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商
標之手機吊飾4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代理人丙○○,及法商乙○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甲○
○於警訊中之指述。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予如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公司之註冊商標資料6張,鑑定證明書1張,
及乙○威登「LA」產品意見書1張附卷。四、現場及商品
照片8張,及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仿冒商品附案可證
,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商標法
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