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文仁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91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可動
用額度1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以日計
息,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於
遲延期間另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
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惟其自9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
149,990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融資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