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35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3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本件訴訟於民國94年9月6日繫屬後,原當事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同年10
月31日已將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對被告之現金卡
貸款債權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
公司),並經中國信託銀行同意由立新資產公司代其承當訴
訟,惟遲未獲被告之同意,因而聲請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規定另行裁定准許立新資產公司承當本件訴訟在
案,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與原當事人中國信託銀
行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融資循環使用工具
,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約定期間為1年,
屆期前如中國信託銀行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融資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9點88計付,並按月於每月22日結算一次循環清償
本息或應繳交最低約定金額,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息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
本金198,734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9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
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而上開債權業經中國信託銀行於94年
10月31日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
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