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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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
上訴人 顏煊 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5、4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顏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分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部分,駁回檢察官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量處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因父母年邁,且父親領有殘障手冊,母親曾受職業傷害無法工作,又尚有就學中之妹需要扶養,請讓上訴人能在社會上工作賺取工資償還被害人損害,並給予『得』併科罰金,而不要『應』併科罰金」等語為其理由,然於原判決之量刑或併科罰金究如何有違背法令情形,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之罪,是否就法定刑中之得併科罰金部分予以宣告併科,係屬法院量刑之職權裁量,所請本院逕予改為「得」併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游士珺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