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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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
上訴人 李湘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能注意上訴人李湘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不符緩刑條件,仍予宣告緩刑2年有所違法,因認檢察官針對第一審宣告緩刑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之部分。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以「伊之前因受網路感情詐騙,提供人頭帳戶洗錢,現又為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偽簽本票,牽連家人,實在顏面盡失、對不起家人,伊願勇於承擔,彌補自己的過錯」等語為其理由,然於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無一語具體涉及。是上訴人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游士珺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