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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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

上訴人 張光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伊曾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3萬元之調解,分期支付,但因工作關係未能如期支付,今已與告訴人代理人 賴永興 達成延長支付,為此提起上訴,請予允准」等語為其理由,然於原判決之量刑如何不當而有違背法令情形,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已依不合法律上程序予以判決駁回,是其所請關於如何支付調解金額部分,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游士珺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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