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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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18號

上訴人 曾華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曾華新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有利量刑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量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錢財物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上訴人僅針對第一審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因有2名身障子女及年邁父母需扶養,且現已陸續賠償被害人,故希望考量家庭生活,及能繼續保有工作以便賠償被害人損害等因素,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為其理由,然於原判決之量刑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無一語具體涉及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至能否易刑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應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游士珺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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