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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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
上訴人 陳帛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陳帛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罪所分處有期徒刑3年7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我覺得判太重了,希望法官能減輕我的刑責」等語為其理由,然於原判決之量刑如何過重而有違背法令情形,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本院減輕其刑責,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游士珺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