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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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凌珏勛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何康 獸醫院

相對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十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履行期限延

長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工作離職,現暫時跑外送維持生計,無年終、三節獎金,及勞健保等福利,且每月薪水不固定,所以還款有困難,希望法院可以准許延期給付1年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等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卷宗、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債務人上開所述,核與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所述相符,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債務人因工作不穩定,致一時清償不能,自不能遽予非難之。

四、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徐玲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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