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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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
上訴人 陳家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陳家俞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歷審均表達願與被害人 張家宏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然原審並未正式書面傳喚被害人到庭,僅以電話通知3次未接,即未依修復式司法程序轉介調解,致上訴人遭重判之不利益,故原審進行之程序應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修復式正義」或「修復式司法」制度,係基於保障被害人權利而設,本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且此是否進行修復式之相關程序,係規定「得」將案件移付調解。則法院是否將案件移付調解,本得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而為必要之裁量斟酌予以決定之,並非一經被告聲請,法院即有義務將案件移付調解或進行轉介修復,且案件縱經調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尚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亦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卷查,原審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製發審理傳票,傳喚被害人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該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57、69、77至90頁),並再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惟撥打3次均無人接聽,亦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是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確已踐行相關之修復照料程序,而係被害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且其量刑已完整全盤及整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標準,暨相關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能善盡修復式司法程序,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審程序違法,致量刑過重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游士珺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