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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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

上訴人 李家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86、9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李家澄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量刑因子,因而撤銷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上訴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改判諭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略以「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異議,但因遭他人利用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深感懊悔,且上訴人尚有其他案件已達成和解按月賠償中,另因有3名未成年子女仍需扶養,希望能其他案件一併宣判,以便與各被害人均完成和解後,再合併執行,以對被害人做最大限度之彌補」等語為其理由,然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無一語具體涉及。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是否能合併執行,係屬檢察官之執行職權,應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游士珺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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